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区别?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区别?
这是考试的题 请大家快点儿告诉我 马上就要考了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根据开证行对所开出的信用证所负的责任来区分,信用证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六条中规定,信用证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如无此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这与UCP422是有所区分的。
(一)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在开证之后,开证行无需事先征得受益人同意就有权修改其条款或者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于受益人来说是缺乏保障的。
虽然可撤销信用证有上述特征,但是,根据UCP 500第八条(B)项规定,即便是可撤销信用证,只要受益人已经按信用证规定交单,指定银行已经凭单证相符做出付款、承兑或议付,那么,信用证就不可再行撤销或修改了。
(二)不可撤销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于受益人来说是比较可靠的。
不可撤销信用证有如下特征:
1、有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
对于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符合信用证条款和条件时,即构成开证行按照信用证固定的时间付款的确定承诺。
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是:
(1)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即期付款。
(2)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对承兑信用证——a.凡由开证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b.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内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日不付,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4)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
2、具有不可撤销性。
这是指自开立信用证之日起,开证行就受到其条款和承诺的约束。如遇要撤销或修改,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依然有效。
当然,在征得开证行、保兑行和信用证受益人统一的情况下,即使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也是可以撤销和修改的。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什么?真的不可以撤销吗?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什么?就开证银行对信用证所负责任的程度而言,可将信用证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二种。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出口商的同意,也就是不必事先通知出口商,在出口地银行议付之前,有权随时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的内容。可撤销信用证在被撤销时,若通知行于接到通知之前,已经议付了出口商的汇票、单据,开证行仍应负责偿付。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汇无保障,一般不采用,因而在信用证业务中并不常见。
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IRREVOCABLE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出口商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撤销或修改信用证的内容,只要出口商提供的汇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出口商收取货款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得比较广泛。根据《UCP500》的规定,若信用证没有说明,即没有出现“IRREVOCABLE ”或“REVOCABLE”字样,都认为该信用证是不可撤销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可以撤销吗?
不可撤销信用证具有不可撤销性。这是指自开立信用证之日起,开证行就受到其条款和承诺的约束。如遇要撤销或修改,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依然有效。
当然,在征得开证行、保兑行和信用证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也是可以撤销和修改的。
不可撤销信用证如何撤销?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如果受益人(卖方)想撤销,可以向开证申请人提出,如果开证申请人同意,开证行也同意,信用证就可以撤销。但是一般情况下,受益人可能会被要求负担撤销费和开证费及来往电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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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是什么意思
“不可撤销”一词据说源于信用证的惯例,①信用证有不可撤销与可撤销之分,信用证开出之后,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即为可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形式,大多出自银行之手,国际商会的裁决对“不可撤销”的解释是指银行(担保人)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受益人(债权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②这里的“银行”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借款方的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人不得随意免除保证责任或者放弃某些抗辩权的契约。如合同往往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实质是担保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独立担保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内容表述的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分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更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更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 *** 进口合同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 *** 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之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而且,独立担保具有国际性,与国内经济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更高法院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又无当然的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既存在国内国际的差别,也存在地方差别,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消除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而不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
二、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理由
(一)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担保的更大特征是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受制于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而基于此属性,各国法律对保证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除了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抗辩外,还赋予保证人一些特别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难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越来越不适应新的需要,因为,“保证担保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责任”⑤。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些条款,限制与排除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性规定,以达到摆脱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结果,既是对债权加强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种措施,符合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二)从现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与主债务分离符合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我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一致。可见,我国担保法对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间。更高法院的法官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讲到:“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独立保证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⑥
(三)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在独立担保中,就是保证人通过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四)内外统一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内外对采用两套法制是计划经济遗留的弊端,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统一。独立担保制度的产生源于债权人想得到更为妥善的担保而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之中,这一要求不仅是国际,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理由是独立担保易发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然而这种风险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并不比国内少,而且国内法院对国际间欺诈和权利滥用更难阻止,国内在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要小些,法院干预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为内外有别做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律统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尽管独立担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废食。
三、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是独立担保合同的一种表述。然而,随着独立担保合同形式上的演变,现在越来越多的著作和实际使用的担保文书中,已极少使用“无条件”这个对担保性质易于引起争议的含糊字样⑦。此外,在实践中,一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保证人虽然放弃了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权,但其效力没有摆脱主债务效力的影响,仍然属于从属性担保。也就是说,不可撤销不是独立担保的特有属性。因此,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时,应当注意考察合同内容,从而明确担保的性质。同时,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往往是债权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时,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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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电翻译1. 保兑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2. 付款交单 3. 承兑交单 4. 背书 5. 跟
外贸英语函电句子,中译英1.请注意,付款是以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见票即付的信用证支付.
2.你方的信用证与合同有出入.
3.请速开L/C.
4.他们已经从伦敦中国银行开立有关信用证.
5.涉及金额太小,不值得开立信用证.
6.我们非常感谢你方对这笔交易接受迟期信用证.
7.60天信用证是作为特殊通融接受的.
8.这笔交易是按30天信用证达成的.
9.该批货物是按90天信用证卖出的.
10.我们通常要求不可撤销信用证,由第三家银行进行保兑.
1.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payment is to be made by confirmed, irrevocable andsight L/C, allowing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
2. L/C arenot in agreement with thestipulations of the S/C.
3. Please open the L/C immediately
4. We were already opened the l/cfrom London international bank
5. Total amount is too *** all toopen the l/c
6.We thank you for you accept thelate l/c
7. As a special accommodation toaccept the l/c at 60 days at sight
8. we accept l/c at 30days at sight to conclude the transaction
9. The goods sold by 90 days l/c
10. We usually require confirmedirrevocable credit shall be confirming bank
急急急~~帮忙做一下不可撤销信用证案例分析~~
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3年1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5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1994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 *** 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 *** 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为什么?不对。1993年用的是UCP500
UCP500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D.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 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 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理由就是这一条,你再展开说说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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