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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村民自治组织法可以对群众罚款吗)

370SEO1年前 (2023-10-22)204

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98年11月4日 之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 *** 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 *** 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 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 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 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 ***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 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 *** 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 *** ,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 不正当手段 ,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 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 ***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 *** ,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 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 *** 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 *** 或者县级人民 ***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 *** 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村民自治组织法可以对群众罚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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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村民自治:基本原则是什么?权力架构怎么安排?

村民自治:本质是一种直接民主作者: 仝志辉(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田飞龙(北京大学博士) 村民自治不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动作来训练村民和实现秩序,还应具有规则生产的权力与能力。村组法应保持适度的“谦抑”,为村民自治提供运行空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正由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于有些地方的村级选举贿选蔓延,所以任务之一是规范选举,但也要看到,多数村庄选举已依法展开,很难不照法定程序举行。村民自治实践在进入“后选举时代”,选举后的治理,正在变成村治主要问题。修订草案对“什么是真正适合村民自治的民主概念”并未给出清晰回答,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四个民主”的思路,过于拘泥于模仿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有可能忽视村庄自治的特殊要求。关键是: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究竟是什么?权力架构应怎么安排?直接民主、社会自治与参与式民主村民自治的之一个原则是直接民主。直接民主来自雅典的城邦民主,有两个基本特征:内在的美德和外在的民主参与能力。直接民主将民主理解为一种生活方式,理解为公民参与决策的日常体制。第二个原则是社会自治。村民自治是一种基层的社会自治,而不是国家体制内部的地方自治。中国古代政治稳定有两大法宝,一是儒家伦理,二就是乡绅自治。革命在政治上打倒了“土豪劣绅”,在文化上通过解放个人放逐了“儒家伦理”,企图建立直接面对个人的国家统治,人民公社体制就是最终的尝试,但被证明是失败的。社会自治的必要性在于,国家统治能力有限。既然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自治的本质又在于“自主”,国家法律(包括村组法)就应仅限于提供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框架,不应规定得过多过细,严重捆缚村民自治的创新空间和行动能力。村民自治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参与式民主。从最严格意义来讲,村民自治内部的一切决策都应使用更具正当性的村民会议来决策,以体现直接民主的“直接性”。但村庄事务繁杂,性质与影响范围不一,在客观上并不需要事事诉诸“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制度成本相对最为高昂,村民的自主精神与能力的培养非朝夕可成;全部实行直接民主,尽管更大程度解决了权力合法性问题,但忽视了管理的有效性问题。所以,村民自治的民主程序应该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间接民主为辅的程序组合。参与式民主强调成员德性、责任与行动能力,具有古典直接民主的部分核心要素。这就是村民的自治文化和自治能力问题。参与式民主的现代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强形式的参与式民主,指向成员的自主审议与决策,不存在可见的权力中心,全体成员就是权力本身;另一种是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主要是 *** 主导的咨询性决策程序,涵盖立法过程和行政过程,存在可见的权力中心,公民参与有咨询价值,但没有直接的决策权。中国的村民自治成败与否,民主程序的合理设计是关键,必须注重强、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的合理搭配。村民会议是根,村民代表会议是枝基于以上基本原则,村民自治的本质,应是一种直接民主制度。目前的修订草案,有两点动向值得关注:一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律关系的规定,这涉及村民自治民 *** 力的核心载体问题;二是要不要增设村务监督机构。之一个问题涉及村民自治权力架构的核心内容。修订草案坚持了村民会议的更高地位并适当扩展其权力清单,值得肯定。村民代表会议则是协调以村委会为载体的“行政主导”和以村民会议为载体的“直接民主”的产物,是效率和原则的结合。尽管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上是“按需设立”,但实践中基于所谓的村民会议开会难(很多是人为将村委会设在自然村之上,以及大规模合村并组带来的),大多数行政村设立了村民代表会议,并有取“村民会议”而代之的趋势。这样一来,村民自治到底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议民主的问题就模糊了。其实,目前对村民自治的直接民主性质并无异议,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合理分权及程序安排,使其顺畅运行。两者不妨如此定位:村民会议是原则和重点,不能通过简单的“一次性授权”来挤压直接民主空间,架空直接权力领域,应保障村民会议在召集程序、议题重要性及协商理性方面的优先地位,使之对最重大之村级事务具有直接决策权力。对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村民代表会议,可通过清晰、有限而可收回的授权安排,使之承担日常性的村级重要事务决策。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各安其分,才能协调好村民自治中的精英与大众的不同作用。事实上,单独依赖哪一方都达不成善治的效果。精英治村固然好,但一定是要为村民负责的精英。普通村民治村也不是完全可行,必须要有精英的示范和带动,专业化的工作,只能委托精英去完成。取消专门的村务监督机构村民自治的权力架构里,是否需要增设村务监督机构?草案第29条规定,应增设此类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应当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由村民选举产生。我们认为,这一制度设计并不必要,理由有二:首先,这一设计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之监督职能重复,叠床架屋,虚耗制度资源,开发上述“两会”的监督职能即可。其次,专业监督人才不可能每个村都有,高要求的监督需求也不一定每个村庄都存在。这种监督需求,可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设立临时监督小组或外聘专业机构来满足。村组法:是“自治法”而非“组织法”本次修订草案,逐步体现出对村民自治的“自治法”逻辑的肯定。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需要正确处理法律与自治的关系。法律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意志期待和制度安排,自治则体现为国家之下的次级共同体的自我决定和自我维持。村组法尽管以“村民自治”为目标,长期以来遵循的却是一种“组织法”逻辑,即过多体现了对村民自治的制度规划及实践步骤的控制,对村民参与权的相关程序却建构不足。事实上,法律应仅限于提供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核心规则和程序框架,不应过分细致地规定村民自治的具体运行程序和规范化标准。村组法对于自治程序的规定,应更开放,对于明显不可能有单一制度选择的就不要硬性规定一种制度选择。比如,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 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 *** 批准。”村民能不能要求设立村民委员会呢?为体现社会自治,应该同时允许村民会议决议后,自主提出。前述村务监督机构的设立也是一个例子。为什么要统一规定设立村务监督机构呢?需设即设,不需要则不设,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即可。类似偏向在修订草案中还有很多。如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村民会议提议权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如果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提议召集呢?应该也予允许,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其实是由村委会、村党支部提议甚至提出具体议案的。再如第二十四条之一款对村民代表会议开会制度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如果有相当数量村民而不是村民代表要求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呢?也应该允许为好,有利于体现直接民主和村民参与。由于村庄的实际情况差异很大,全国法律不可能做出一致规定,有的制度可以列举几种,都为合法,但具体用哪一种交给村庄自己选择。对于因实际情况多样不宜明确或不能列举全部选择的,可以将具体制度创设权留给村庄,村庄本来就是自治体。此外,村组法之下,应有村一级的村民自治章程与规范,让村民决定村庄的自治办法,才可显示出“自治”本义。村民自治不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动作来训练村民和实现秩序,还应具有规则生产的权力与能力。当然,这并不排除各级地方 *** 根据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村民自治示范章程,推荐给村民参考,以及助力村民自治经验的扩散。促进多样性的自治,本身就应是“自治法”的目标。应将村民自治真正归还给村民,使之具有相对完整的权力对自治事务做出决定,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核心的民主行动能力。在此意义上,村组法应保持适度的“谦抑”,尊重社会自治的自身规律和发展需求,为村民自治提供运行空间。对村组法修订草案的审议,应更加审慎、系统,广集建言,以恢复村民自治的完整理论逻辑和合理制度框架,推动真正的村民自治。南方农村报:公民意识薄弱,制约村民自治 ( 2010-09-28 09:17)村改社区是否有法律依据?会不会影响村民自治? ( 2010-08-31 09:39)保障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当如何修改? ( 2010-04-13 10:29)迟夙生:对村民自治的三点建议 ( 2010-02-08 13:33)村民自治立法,应尊重农民主体地位 ( 2009-12-26 10:08)郭立场:村民自治不能搞成“选举政治” ( 2009-12-02 14:00)村民自治,还原完整的自治权于村民 ( 2009-05-14 08:36)民主“操练”促村民自治发展 ( 2009-09-08 09:23)于建嵘:村民自治,应尊重农民的意愿 ( 2009-07-16 14:01)实行村民自治,是历史和现实的双重选择 ( 2009-06-21 08:43)公选村官当镇官,有利于村民自治 ( 2009-05-05 08:49) 13 频道精选>>粥多僧少,广交会阻止不了经济倒退中国掀起“莫言热” 炒作有辱诺奖美排斥“中华” 思科或是幕后推手该“永久免费”的,何止黄河大桥?星巴克“入驻”灵隐寺喝出什么味?“表哥”戴的应该是名表还是手铐?

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在实践中又具体化为村民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项民 *** 利和民主制度。这四项民 *** 利的行使和民主制度的运行,构成了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
(一)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前提,这是指由村民直接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和制度。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目前已基本走向正规。
(二)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的根本。民主决策就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在农村设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让农民和村干部一起讨论决定村内大事。
(三)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实体。民主管理,就是发动和依靠村民,共同管理村内的各项事务,维护村内的社会秩序。
(四)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障。民主监督是指村民对村委会的工作及村干部的行为实际监督的权利和制度。
民主监督有两种主要形式:
一是村委会定期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村委会干部定期述职,接受村民的评议;
二是村务公开,把与村民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公之于众,接受监督。民主监督的实施,使村务工作更加民主化、公开化,使村民自治有了可靠的保障,然而在实际的操作技术上有许多问题

《村民自治章程》应包括哪些内容,其与村规民约有何不同?

村民自治章程是村民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通过的如何管理村内事务,处理村内关系的准则,是保障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保证,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系统性规范。

村民自治章程是在村规民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有不同于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往往过于笼统,过于分散繁杂,有些规章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实施,不能解决农村工作中存在的复杂问题,甚至有些与国家政策规章相抵触。针对这些问题,一些地方的农村逐渐摸索出一条新路——就是制定相对完备、系统、可行并符合需要、符合国家政策方针的村民自治章程。由于这种形式符合了村民自治的制度要求,与农村的实际工作相适应,因而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的人民 *** 备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没做具体的规范。一般来讲,凡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章程》加以规定。从各地的实践来看,村民自治章程通常应包括总则、村民自治组织、村务公开和民主监督、村经济管理制度、村社会管理制度、村社会保障与福利待遇制度等内容;另外还包括一些针对本村特殊情况和地方性法规所做的相关规定。由于它的规范性和系统性,《村民自治章程》常被人们称做是村里的小“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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