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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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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工作规定

法律主观:

宁夏 *** 自治区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令第99号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 领导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 受乡(镇)人民 *** 委托,承担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 *** 确定的农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 *** 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更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 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低保待遇以更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更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 *** 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 户籍所在地 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 无正当理由 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 法定赡养人 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 *** 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 *** 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 *** 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 *** 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 *** 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 *** 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 *** 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人民 *** 审核。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 *** 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 *** 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 ***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 *** 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 *** 聚居的村也可以在 *** 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 ***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 *** 、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 ***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更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 、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 *** 确定的农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 *** 审核。乡(镇)人民 ***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 、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 *** 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更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更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 *** 。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 *** 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 *** 应当公开联系举报 *** ,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 *** 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 *** 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 *** 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 *** 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 *** 、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与中央人民 *** 之间是什么关系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 *** 下辖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四种省级行政。自治区 *** 享有自治权,处理本民族区域内的问题。但是接受中央人民 *** 的领导,对中央人民 *** 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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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2019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 ***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第二章 经营业务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上述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具有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车间和停车场。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
  (四)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五)相关维修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备案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项目的范围内。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三)公示服务承诺内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 。

有没有《宁夏 *** 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宁夏 *** 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 *** 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4日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令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 *** ;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不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积的标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更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货币补偿提存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家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 *** 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 *** 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 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其他评估因素。

第三十三条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市、区)人民 ***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规定、调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 *** 规定、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 *** 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 *** ;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 *** 。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 *** ,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房屋拆迁、土地、建设、价格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屋拆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估或者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估、重新委托评估,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 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 *** 发布的《宁夏 *** 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1958年在宁夏 *** 自治区成立的同时创建了哪三所高等学校

1958年在宁夏 *** 自治区成立的同时创建的三所高等学校如下:

一、成立

1958年,在宁夏 *** 自治区成立的同时,在银川农机学校、银川师范学校和银川卫生学校基础上成立了宁夏农学院、宁夏师范学院、宁夏医学院。

宁夏农学院成立时,只有农学系、畜牧系、林学系,教职工不到百人。教师、干部来自全国各地,只有几名本地炊事员,师资力量不足,教学设施简陋,办学条件较差,全是白手起家。当时宁夏没有几所中学,没有高中部,因此生源不足。1959年宁夏农学院到河南省招收了一批应届高中毕业生,用以补充生源。

二、合并

1962年9月,宁夏师范学院、宁夏农学院与宁夏医学院合并成立宁夏大学。

1958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的同时创建了哪三所高等学校

1970年1月,宁夏医学院、宁夏农学院从宁夏大学分出独立办学。1997年12月,宁夏大学与宁夏工学院、银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含宁夏教育学院)合并。

2002年2月,与宁夏农学院合并,组建了新的宁夏大学。2008年9月,被确定为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2017年,入选国家“一流学科”建设高校。2018年,成为教育部与宁夏 *** 自治区人民 *** 合建高校。

宁夏大学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以“育人为本,崇尚学术,学以致用”为办学理念,以“立足地方,面向西部,服务国家”为战略导向,秉承“尚德、勤学、求是、创新”的校训,弘扬“不怕困难,不畏风寒;根深叶茂,本固枝荣”的“沙枣树”精神。

1958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的同时创建了哪三所高等学校

宁夏大学全面推进内涵发展,全面深化综合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全面从严治党,致力于建设区域特色鲜明、服务地方能力突出的西部一流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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